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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PR-2019-0140006
鲁人社条例[2019]6号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的通知
管理措施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考核现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守它们。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9 年2 月27 日
(本文为自愿公开)
(联系单位: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山东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考核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高鉴定质量,促进劳动能力鉴定制度化、科学化、规范化,保证鉴定的公平、公正,根据本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能力考核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委员令第21号)和《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鲁政发[2011]2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开展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审、复审鉴定、复审鉴定、再评价。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为工伤职工创造安全有序的劳动能力鉴定环境。
第四条逐步提高现场劳动能力鉴定信息化建设水平,现场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简单、便捷。
第二章场地及设施
第五条现场劳动能力鉴定地点应当位于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场所应当有相对独立的管理区域,包括身份核验区、等候区、考试室等功能区和功能室,并设置醒目的功能标志和通道标志。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需要配备身份核验设备、录像设备、观察灯、听诊器、敲击锤、角尺、小学生笔等常用工具;配套电脑、复印机、扫描仪、传真机、打印机等常用办公设备;配备安全、高效的网络系统。
现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配备监控录像系统,并对整个鉴定区域进行录像,录像保存时间不少于2年。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探索建立现场鉴定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利用信息鉴定工具完成现场鉴定的组织实施,逐步实现现场鉴定全信息化工作。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场所应当明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工作纪律等规定,并张贴劳动能力鉴定场所注意事项等。
第三章人员配备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统一佩戴识别标志,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应当穿着医用工作服。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规定的类别、医学分科和人数配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工伤员工参与鉴定,确保劳动能力现场鉴定。各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
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现场流程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开始前到达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规定的类别和医学分科进行分组;属于复合伤或者损伤情况比较复杂的,应当注明所涉及的医疗人员。分配。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持本人身份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经工作人员确认身份后,依次进入等候区。
第十四条进入等候区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的安排,并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入相应的检查室,接受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现场体检。陪同人员应按照工作人员的引导在等候区等候,未经工作人员许可,不得进入劳动能力鉴定考试室。
第十五条专家应当对申请表中的鉴定项目进行比对,结合工伤鉴定和病例信息,了解职工的工伤史和治疗过程,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进行身体检查,全面了解职工的工伤情况。记录受伤情况(包括残废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等)。
第十六条经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检查后,受伤职工及其随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及其他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人员应当及时离开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根据鉴定工作需要,要求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信息或者进行进一步检查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补充医疗信息或者完成全部检查。在指定时间内按照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要求进行。补充体检资料和进一步检查期间,所需时间不计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时限内。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在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应当遵守下列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范要求:
(一)形象鲜明、衣着得体、仪表整洁、精神饱满;
(二)手机等通讯设备统一管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中不得向利害关系人透露专家信息,对劳动能力鉴定涉及的秘密和工伤职工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对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产生的鉴定材料予以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打开或复制流程;
(四)鉴定检查情况和专家组鉴定意见不得提前向劳动能力鉴定利害关系人公开;
(五)不得对工伤职工的待遇进行评估或者提出治疗方案,不得有其他可能引起工伤职工与其陪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及其他人员产生误解的行为。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他有关方面。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劳动能力鉴定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隐匿、毁坏身份证明病历材料的;
(五)其他影响鉴定结论公平、公正的情形。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及其陪同人员、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其他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有关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终止鉴定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与损伤情况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毁坏病历资料的;
(三)冒充、伪造身份证件的;
(四)侮辱专家、工作人员侵犯他人隐私或者扰乱现场鉴定秩序的;
(五)威胁专家、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六)其他影响专家组评审意见的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山东省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及非因工负伤伤残程度鉴定、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现场管理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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